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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楊書賓  
被      告  曹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與成功路口,因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零件28,100元、工資20,100元、烤漆18,000元)、交通費44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64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當下撞車時,原告有說是因為施工,前車有人硬切原告車道,原告急煞我才撞到,原告請求8,000元和解,我說我付5,000元、原告3,000元,原告不接受,原告向被告請求求6 萬6000元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奕緯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車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亦不否認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之維修費用為6萬6,200元(零件28,100元、工資20,100元、烤漆18,000元),並提出奕緯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114年9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81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毋庸折舊,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4萬910元(計算式:2,810元+20,100元+18,000元=40,91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91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於114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取車支出44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1,350元(計算式:40,910元+440元=41,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