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劉威盛
訴訟代理人 劉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過失及
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
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卻因實際上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簡言之,汽車駕駛人由原來行向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整個迴車過程,均應看清楚來往車輛,此注意義務並
非僅限於開始迴轉前,於迴車過程仍應持續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方可謂盡其注意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迴車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本來已經在停等了,應該可以看到我迴車動態,可鳴喇叭或閃燈警示,且我迴轉完畢後至系爭車輛駕駛之車道,要修正車身,對方就起步
等情。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為:「現場兩個車道,畫面一開始顯示被告車子從右側車道已經左轉橫在左側車道(即對向車道),橫在左側車道時,車右方停著原告保車,被告車子迴轉靠左側車道後,靠邊,左側車道空出一部分路面,被告車子繼續迴轉切向空出的路面,系爭車輛駕駛在被告車子切向路面過程中,同時起步,兩車繼續往前,被告車子在切向路面過程中與保車擦撞;整個迴轉過程被告車子並未有暫停之情況。」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據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迴轉尚未完成前,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繼續迴車,亦未於迴車之過程中持續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動態,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具有不法過失;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佩利於被告迴車過程中已先一度暫停,於可見被告持續迴車尚未完全切正進入其車道時,即逕往前行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情事,亦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同應負過失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5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193(
起訴狀誤載為112,865元)元(含鈑金
暨烤漆49,843元、材料費用62,3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8,45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8,298元(計算式:49,843元+28,455元=78,29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佩利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10,陳佩利之過失程度為4/10,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6,979元(計算式:78,298元×6/10=46,979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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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50×0.369=23,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50-23,007=39,343
第2年折舊值 39,343×0.369×(9/12)=10,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43-10,888=28,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