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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含工資21,700元、材料費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撞到後只須換個框框就可以,後來修復費用怎麼那多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機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拆裝、檢查,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可採信。本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1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410元(計算式:21,700元+710元=2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