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訴外人金子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遂竊取金子彬放置在駕駛座上之COACH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2張駕照、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原告核發之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融卡】),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7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濱門市,佯裝為系爭金融卡之持卡人,將系爭金融卡交予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購買20,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簽「金子彬」之署名後,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有權持卡人而與之交易,因而交付遊戲點數卡。而前揭刷卡金額已由原告代墊予特約商店,且因持卡人金子彬報案,故原告未能向金子彬請求該消費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盜刷20,000元,但我換現金沒有拿到2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金融卡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上開時、地持系爭金融卡盜刷購買20,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前開款項由原告墊付後,因金子彬報案,由原告自行吸收前開消費款,因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損害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前揭持他人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以系爭金融卡盜刷購買20,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後,縱使之後換取現金之金額未達20,000元,然此與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並無關連,對其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000元乙節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