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道
被 告 林亞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與貴子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蘇卓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60元(含烤漆9,006元、工資2,054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而烤漆及工資並無扣除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060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