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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陳裕鴻  
被      告  王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9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1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駛經該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撞受損,原告已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銷貨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損壞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車號000-0000號汽車直行時,左側車身有碰撞路邊停放的原告保車車號000-0000號汽車右側車身,原告保車因碰撞車身有明顯晃動」等情(卷第10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損害。
三、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3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7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3萬5,200元(含零件5,400元、烤漆8,500元、鈑金2萬1,300元),其中零件費用5,4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10分之1計算即54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烤漆8,500元、鈑金2萬1,300元,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為3萬0,340元(計算式:540元+8,500元+21,300元=30,34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