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裕鴻
被 告 王鐙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9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1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駛經該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撞受損,原告已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銷貨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損壞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車號000-0000號汽車直行時,左側車身有碰撞路邊停放的原告保車車號000-0000號汽車右側車身,原告保車因碰撞車身有明顯晃動」
等情(卷第102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相符。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損害。
三、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3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7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3萬5,200元(含零件5,400元、烤漆8,500元、鈑金2萬1,300元),其中零件費用5,4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10分之1計算即54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烤漆8,500元、鈑金2萬1,300元,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為3萬0,340元(計算式:540元+8,500元+21,300元=30,34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