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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康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宇  
被      告  洪沛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至17日間,向原告申請派員到府從事清潔及家事服務,服務累計7次時數共28小時,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被告屢經通知催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均未依約清償,爰本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萬3,3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費帳單、家管人員打卡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