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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蕭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往原告三重服務廠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維修,並約定被告於車輛入廠日起15日內須決定是否由原告進行維修,若無法維修或逾期未答覆,被告須於入廠後30日內領回車輛,逾期不領回車輛,原告得逕行將車輛遷移至廠外,並就在維修廠之天數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停車費,並由被告全額負擔遷移車輛及後續衍生費用,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積欠原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5,200元(計算式:入廠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138日,並按新北市三重區溪美立體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400元計算,共計55,200元)及拖運費用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0,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車輛停放承諾書與北投舊北投郵局第747號、第857號存證信函、新北市三重區溪美立體停車場收費標準相片及拖運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車輛停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