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蘇宸萱(原名蘇穎祈)
黃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蘇宸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蘇宸萱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宸萱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3時41分時,透過iRent線上系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依約需負擔租賃
期間內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含拖吊費)、調度費、扣牌費、作業處理費、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
嗣被告蘇宸萱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黃偉傑使用,被告黃偉傑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處,因酒駕遭警攔獲,系爭車輛
乃遭警員當場扣牌,而後由原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回牌照,被告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詎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輛於
上揭租賃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25元、油資214元、通行費(含拖吊費)2,554元、作業費350元、扣牌作業處理費及調度費2萬3,000元,扣除已償付250元外,共計2萬6,993元(計算式:1,125元+214元+2,554元+350元+23,000元-250元=26,993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宸萱部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蘇宸萱租用系爭車輛而積欠前開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蘇宸萱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被告蘇宸萱正面照片及簽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聯繫單、租金價格說明及計算表、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另被告蘇宸萱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偉傑部分: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
觀諸本件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固有記載:「如乙方(即承租人)為兩人或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然而,細繹原告所提車輛出租單上之承租人資訊欄、簽名欄、還車確認簽名欄,均僅有被告蘇宸萱之個人資訊及簽名(卷第21頁),且亦僅有被告蘇宸萱提出其個人照片、身分證及駕照照片供原告線上審認(卷第17頁),未見被告黃偉傑有何明示其為共同承租人,或其與被告蘇宸萱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蘇宸萱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偉傑使用,即逕認被告黃偉傑為共同承租人,而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被告蘇宸萱與原告間,而不及於被告黃偉傑,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傑
連帶給付2萬6,9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