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慢車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祖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950元(工資1,200元、烤漆3,300元、零件31,45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95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無意見,確實有碰撞到,但系爭車輛現場看完全沒有刮痕,原告所指刮痕與被告撞擊位置不同,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來寶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大屯大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
云云,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刮擦痕跡,被告雖辯稱該項刮擦痕跡與其撞擊位置不同,然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上開現況照片所示刮痕位置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5,950元(工資1,200元、烤漆3,300元、零件31,45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2萬7,246元(計算式:22,746元+1,200元+3,300元
=27,2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3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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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50×0.369×(9/12)=8,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50-8,704=22,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