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被 告 宋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33公里800公尺處北向輔助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
適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昀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郁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向前撞擊由訴外人陳星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20元(含零件費用45,027元及工資費用57,293元)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王郁竣駕駛執照、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肇事因素,
抗辯是因為前面先追撞,其才來不及煞車撞上去
云云。
二、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事,業據提出前開事證為據,被告對於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並不爭執,僅否認肇事責任,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郁竣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著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踩煞車,剛停下便被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擊我車車尾一次,我因此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我就跟著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車尾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並無被告所辯係因前方車輛先追撞,其煞車不及才肇事
等情,可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受損,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無可採。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320元(含零件費用45,027元及工資費用57,293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61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22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7,29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519元(計算式:9,226+57,293=66,519)。
被告固抗辯修復金額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金額過高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認。五、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27×0.369=16,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27-16,615=28,412
第2年折舊值 28,412×0.369=10,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12-10,484=17,928
第3年折舊值 17,928×0.369=6,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28-6,615=11,313
第4年折舊值 11,313×0.369×(6/12)=2,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13-2,087=9,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