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彥伸  

            鴻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彥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被告鴻蒲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鴻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蒲租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彥伸為被告鴻蒲租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彥伸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櫻花公園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人行道上由原告管理櫻花公園之擋土牆及告示牌等公物(下稱系爭公物),系爭公物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933元,被告林彥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鴻蒲租賃公司為被告被告林彥伸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彥伸正執行該公司職務,被告鴻蒲租賃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彥伸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彥伸則以: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鴻蒲租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開口契約工作事項交辦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林彥伸對此不爭執,而被告鴻蒲租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林彥伸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人行道上之系爭公物,致系爭公物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97,93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彥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彥伸為被告鴻蒲租賃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鴻蒲租賃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林彥伸執行職務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鴻蒲租賃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有據。
 ㈣至被告林彥伸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公物之修復金額為97,933元乙節,業提出開口契約工作事項交辦單為證,則被告林彥伸應就修復金額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林彥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6月5日、115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林彥伸及被告鴻蒲租賃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彥伸自115年6月6日起、被告鴻蒲租賃公司自115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