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尚豪
理 由
一、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為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然該
合意管轄約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