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王上元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北側與龜山一路口時,因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采凡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79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承認有事故發生,但輪圈部分並我們造成的,若扣除輪圈部分,我們願意進行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維修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信為真。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4年1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4,38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4,385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7,151元,共61,536元(計算式:14,385元+51,81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36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輪圈部分之損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被告拒絕賠償此部分之維修金額云云查,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為右前保桿及鋁圈處,有上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而車廠進行維修之項目,亦為前保險桿,下檔火牆、引擎保護底板、右前車輪、右前葉子版、板金斷電程序、鋁圈維修烤漆及四輪定位等(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核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分大致相符,且由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益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確為右前方保桿及輪圈處,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合理且必要,被告所辯,非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536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4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0×0.369×(6/12)=3,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0-3,255=14,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