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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0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楊嘉仁  
            黃大維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汽車閃避失當之過失,與對向直行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杜衛彰駕駛牌號碼KKA-162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大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113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止,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500元(含工資52,500元、零件8,000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為8,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00元,加計工資項目52,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為53,300元(計算式:800元+52,500元=53,300元)。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3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0,342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然前開估修單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欠缺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證,無從認定維修期間3日確屬必要,且關於原告主張單日營業損失10,114元部分,亦無實據,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0,342元,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