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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610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王富財  

            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湖小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重補字第29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