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睿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鄭富宗
被 告 長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被告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