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昀昇
被 告 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查無此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被告張仕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邀同張仕霖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而被告張仕霖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20萬元,
迄仍分別積欠53,269元、37,65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36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66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