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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3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吳庭竣  
            林鼎淵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70元(零件費用17,470元、工資3,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本院卷第19頁)為證。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客車為民國105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113年6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7,47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47元,至於工資費用3,000元部分,無從計算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747元(計算式:1,747元+3,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公車進廠修繕而無法營業,受有2日營業損失16,22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113年5月之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為憑(本院卷第19頁、21頁),查,系爭公車路線之每日營收固為8,114元,而系爭公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亦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當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予以認定。本院參佐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中「市區汽車客運(包含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之費用率為27%,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5,923元【8,114元×(1-27%),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11,846元(5,923元×2日),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3元(4,747元+11,846元=16,593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