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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兼送達代收人)

            陳謙睿  
            李易其  
            黃律皓  
被      告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中街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時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為33,716元(含工資8,650元、塗裝11,916元、零件13,150元),經原告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況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3,716元(含工資8,650元、塗裝11,916元、零件13,15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27至33頁)。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15元(即13,150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650元、塗裝11,916元,合計21,881元(計算式:1,315+8,650+11,916=21,881),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