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謙睿
李易其
黃律皓
被 告 陳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中街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時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為33,716元(含工資8,650元、塗裝11,916元、零件13,150元),經原告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況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3,716元(含工資8,650元、塗裝11,916元、零件13,15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27至3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15元(即13,150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650元、塗裝11,916元,合計21,881元(計算式:1,315+8,650+11,916=21,881),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