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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4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操作車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僅就扣除折舊後之4萬8,325元為請求,另有營業損失1萬7,500元、拖吊費2,000元,共計6萬7,8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和雲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租金費用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照、車況照片、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信實。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2,000元(零件費用4萬8,979元、工資費用2萬9,116元、稅金3,905元),業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47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稅金,共計3萬9,494元(計算式:6,473元+29,116元+3,905元=39,4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作業期間為7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並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在卷為憑。以上開每日租金金額並未扣除原告營運成本,況車輛維修期間亦非必然有人租用,爰參考原告於網路公告之汽車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維修期間於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應以1萬2,250元為當。
 ㈢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4元(計算式:39,494元+12,250元+2,000元=5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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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79×0.438=21,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79-21,453=27,526
第2年折舊值    27,526×0.438=12,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26-12,056=15,470
第3年折舊值    15,470×0.438=6,7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70-6,776=8,694
第4年折舊值    8,694×0.438×(7/12)=2,2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94-2,221=6,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