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4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操作車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僅就扣除折舊後之4萬8,325元為請求,另有營業損失1萬7,500元、拖吊費2,000元,共計6萬7,8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和雲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租金費用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照、車況照片、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相當
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
堪信實。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2,000元(零件費用4萬8,979元、工資費用2萬9,116元、稅金3,905元),業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
可佐,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47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稅金,共計3萬9,494元(計算式:6,473元+29,116元+3,905元=39,4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作業期間為7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
營業損失為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並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在卷為憑。
惟以上開每日租金金額並未扣除原告營運成本,況車輛維修期間亦非必然有人租用,爰參考原告於網路公告之汽車
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維修期間於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應以1萬2,250元為
適當。
㈢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5頁),應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4元(計算式:39,494元+12,250元+2,000元=5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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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79×0.438=21,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79-21,453=27,526
第2年折舊值 27,526×0.438=12,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26-12,056=15,470
第3年折舊值 15,470×0.438=6,7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70-6,776=8,694
第4年折舊值 8,694×0.438×(7/12)=2,2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94-2,221=6,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