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駱禹丞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7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與國隆路口時,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芳蘋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50元(含鈑金1萬2,225元、塗裝2萬0,100元及零件費用72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伊不願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98頁),是本件車輛碰撞事故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25頁),至本件112年11月25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共計3萬3,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5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萬2,225元及塗裝費用2萬0,100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萬2,412元(計算式:87元+12,225元+20,100元=32,412元)。至被告固辯以
前揭情詞,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369=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268=457
第2年折舊值 457×0.369=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169=288
第3年折舊值 288×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106=182
第4年折舊值 182×0.369=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67=115
第5年折舊值 115×0.369×(8/12)=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2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