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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9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鼎淵  
            陳建宏  
            楊嘉仁  
被      告  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真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僱傭之訴外人吳心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11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A5捷運站出口,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陽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營業收入損失4萬8,408元之損害,共計9萬408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08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雖為A車所有人,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顏志家私自允其配偶吳心汝駕駛A車所致,並執行職務,亦未經被告指示或授權駕駛,吳心汝非被告員工,本件車禍亦非因被告指示或執行業務行為所生,被告無故意、過失或管理疏失,無須負僱傭人責任,且吳心汝已經與原告達成調解。縱算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則否認。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損壞估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照、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惟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B車,遭吳心汝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並受有損害,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吳心汝之僱傭人及因執行職務中所生損害。又被告雖為A車之所有權人,然吳心汝駕駛A車之原因不一,尚難逕行推斷被告為吳心汝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中,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A車外觀,亦無張貼諸如被告公司名稱、電話或其他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車輛之標示,尚難單憑被告為A車所有權人,即認其應負民法僱傭人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為吳心汝僱傭人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