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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鍾信孝  
被      告  黃祿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快車道往三重方向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同向左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林建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4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449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14,52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從引道上到左方外側車道,我有看左方外側車道,離我100至200公尺都沒車,才進入外側車道,之後慢速跟車,約15秒後聽到左後方撞擊聲,下車查看,發現對方車是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撞到我車左後方,故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否認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事故現場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大客車直行於中山橋快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後,遭對方追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林建凱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直行於中山橋快車道,遭對方駕駛公車自左前方切入車道撞擊,使我車的右前保險桿毀損等語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兩車發生擦撞前,肇事車輛行進方向係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是在中線車道直行,又肇事車輛係與系爭車輛碰撞之部位分別為左後車尾與右前車頭,而於碰撞後,系爭車輛之車身全在其行向之中線車道上,肇事車輛之車身則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部分車身仍在外側車道上。由上開陳述及現場照片相互勾稽下,應認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在中線車道行駛,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禮讓左後方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其在跨越中線車道之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乙情,自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建凱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資為本件參照。被告空言否認其肇事責任,則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2,84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449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14,5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112年10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94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2,449元及烤漆工資5,87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275元(計算式:10,948元+2,449元+5,878元=19,275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20×0.369×(8/12)=3,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20-3,572=10,9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