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1月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283元(含消費款51,818元、已到期之利息2,025元、手續費44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皆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