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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科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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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