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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尚雅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銘  
被      告  廖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被告係設籍在臺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戶政事務所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另觀被告原係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有其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