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尚雅益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奕恩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事件,被告係設籍在臺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戶政事務所並
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被告現
住居所不明;另觀被告原係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有其戶籍
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最後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