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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李秉峰(即李進緒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秉峰為被告李進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對被告李進緒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李進緒已於起訴後之114年10月12日死亡又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李志宏、李佳誠、李姿逸分於114年12月12日、115年3月4日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故應由其次順位繼承人即孫被告李秉峰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秉峰及原告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李秉峰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