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李秉峰為
被告李進緒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對被告李進緒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李進緒已於起訴後之114年10月12日死亡,又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子女李志宏、李佳誠、李姿逸分於114年12月12日、115年3月4日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故應由其次順位繼承人即孫被告李秉峰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秉峰及原告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李秉峰為
承受訴訟後,
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