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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羅房鴻  
被      告  陳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桃小字第20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瑞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未給付4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5,035元,且經催繳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