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被 告 羅翊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23頁),至112年12月22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2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5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858元;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644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固為8,502元(計算式:858元+7,644元=8,502元)。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如上所述,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閻致甫亦同有違規併排臨停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24頁),足見系爭車輛使用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951元(計算式:8,502元×70/100=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