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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游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後方臨停於該處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羅彩寧所有、訴外人楊妤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我只有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且撞擊力道不強,不至於造成損害,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即有受損,如車門、輪框部位之受損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23、25頁),可見維修項目係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輪圈等位置,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靠近與右前車門處之車身位置有大面積凹損刮傷,右後車門靠近右後車輪之門縫處亦有凹損及刮傷,另右後車輪之輪圈則有些微凹損刮傷。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為道路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7秒,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影片時間8秒,可見被告坐於機車,以腳碰地方式緩慢向後倒車。影片時間24秒,被告機車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再往前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另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機車之車牌有凹損變形,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緩慢倒車時,一時疏忽致其機車車牌與系爭車輛之車身碰撞,而縱使被告機車之車牌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物理碰撞下,應會對系爭車輛車身之板金或烤漆造成一定受損,然而,該碰撞應不至於造成分散各處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靠近右前車門處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靠近右後車輪之門縫處、右後車輪之輪圈等部位均毀損之結果,則被告辯稱原告維修項目部分與其無關等語,並非無稽,此部分修繕費用,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自認其撞擊部位係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且系爭車輛確會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而受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係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毀損之結果,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右後葉子板維修4,952元、右後葉子板含料噴漆4,704元、7,800元,另加計5%稅額,共計為18,329元【計算式:(4,952+4,704+7,800)×1.05=18,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妤安違規將該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亦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堪認楊妤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承擔楊妤安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830元(計算式18,329元:×70%=12,8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