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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住同上
      陳裕鴻  住同上
      潘豐隆  住同上
      洪啓軒  住同上
被   告 新格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桂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平面停車場,因未注意行車間隔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歐捷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靜置停放於停車格內,因遭被告碰撞而受損,修復費用為21,9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沒有印象車子是否有發生碰撞,從照片也不知道是要停進去還要出來,有無擦撞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25至33頁)為證。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受理報案紀錄,該記錄記載之案情描述為:據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發生車禍;回報內容為:停車場車禍,協助通知對造車主等語,且承辦警員李偉榮亦表示該處為私人停車場屬於道路範圍,其協助通知對造車主、拍照蒐證後,告知報案人可透過保險公司處理,因發生日期距今已久,故當日照片已無留存無法提供,且非道路事故無法提供初判表等語,此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見警方報案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提出事故當天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公司車輛(車號0000-00 )駛離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停在右方停車格內,被告公司車輛因前方有第三人駕車離開,稍做停頓後即駛出停車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是由勘驗結果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理賠資料、維修估價單及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