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9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佑祥  
            詹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佑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佑祥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佑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詹火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19日清償所有借款,未清償分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本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8月19日、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文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文件,認被告陳佑祥確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乙情無訛,自應就其借款負清償之責。就原告主張被告詹火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文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詹火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7頁),與本院歷次調解期日與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詹火木之送達證書上「詹火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71頁),其劃、運轉、勾勒方式明顯不同,而與系爭借款文件上被告陳佑祥筆跡較為相似,疑為同一人筆跡,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系爭借款文件上「詹火木」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詹火木所親簽顯有疑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為舉證,自不得以此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火木就被告陳佑祥所為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佑祥連帶負清償之責乙節,並無實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佑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5年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陳佑祥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