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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0年5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依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依比例計算後工資3,629元、材料費用31,37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毋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766元(計算式:3,629+3,137元=6,766元)。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高愷佑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高愷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高愷佑之過失程度占3/10,被告之過失程度占7/10,原告應承擔高愷佑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36元(計算式:6,766元×7/10=4,73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