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蔡宇治
被 告 古慶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停車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有並停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群昇汽車音響公司估價單、烤漆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114年8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000元(零件2,000元、烤漆6,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00元。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200元(計算式:200元+6,000元=6,2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