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昇峰
訴訟代理人 林玉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第一層前之岔路口,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金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亦行經
上開岔路口,因二車皆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740元(工資7,900元、鈑金、烤漆3,600元、零件53,24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740元之本息。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大屯大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
可證。又就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A車自成泰路1段189巷上山,要左轉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第1層返回登林路77巷公司,我機車騎上來要轉進去外寮路時,對方車輛在路口處不知道是要往左轉還是往右轉,我剎車來不及便直接撞上去。我當時車速約10公里;訴外人白金耳陳稱:當時我駕駛B車自成泰路1段189巷住家出發,走成泰路一段要接新五路高速公路前往台北市,但是開到一半發現東西忘記拿,於是便在成泰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右轉,然後接水碓二路接外寮路要返回成泰路一段189巷拿東西,我駕駛到事故地點時,因為我要右轉彎所以放慢速度,對方騎士從右邊左轉過來,我在路口處就有看到他,他機車上載鋁梯以及電線等工具,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機車晃了一下,車速很快,然後他機車就擦撞到B車左前保險桿,接著他便人車倒地,機車上的工具就散落在地上。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應認被告、白金耳就本件車禍均有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
堪以認定,並
認渠等過失比例應各占50%為適當。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4,740元(工資7,900元、鈑金、烤漆3,600元、零件53,24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萬3,2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324元。原告另支出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6,824元(計算式:5,324元+7,900元+3,600元
=16,824元)。
㈢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白金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元(計算式:16,824元×50%=8,412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