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江偉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台麗街口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秀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然查,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部位為右後車身位置,此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杜秀端於警方調查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車輛維修範圍均集中在前保險桿及左前車身近葉子板部分,
核與事故碰撞位置明顯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損害乙節,並無實據,
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