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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兼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江偉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台麗街口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秀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然查,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部位為右後車身位置,此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杜秀端於警方調查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車輛維修範圍均集中在前保險桿及左前車身近葉子板部分,核與事故碰撞位置明顯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損害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