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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游兆玄 (BVR-732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頭城鎮,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限閱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