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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王忠賢  
訴訟代理人  劉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9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車斗裝載石塊未妥當之過失,致石塊掉落路面而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楷鈞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2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無法認定撞擊乙車之不明物體係來自於甲車,縱使甲車有輾壓不明物體,但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係無法預見並及時閃避,難認伊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及修復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乙車有受損之事實,至於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駕駛甲車車斗未妥當裝載石塊,致石塊掉落路面而撞擊乙車所導致,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8:12:52時,乙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第2車道,被告駕駛甲車在乙車右前方行駛在最外側(第4)車道,突有1顆石頭從乙車與甲車之間的車道(第3車道)往乙車車頭方向彈跳而來等情,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5頁),並有畫面影像擷圖附卷可佐(卷第89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該顆石頭無法確認是否從甲車內掉落,或係遭到甲車輾壓後而在車道上彈跳等節,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5頁),則本件既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撞擊乙車之該顆石頭是從甲車內掉落,亦無法確認該顆石頭是否遭到甲車輾壓後在車道上彈跳,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肇事原因,是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為其所造成,尚非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甲車內有石塊掉落地面而撞擊乙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乙車因被告車斗裝載石塊未妥當之過失而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2,826元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