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BWJ-7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16元(零件10,916元、工資17,8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113年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23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7,8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038元(計算式:9,238元+17,800元=27,03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3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16×0.369×(5/12)=1,6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16-1,678=9,238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