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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金額,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機車1,000元)為限;電車、進口車款、豪華車款以2萬元為限(需報警並取得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3.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又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 1.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約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向其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右後門鈑金等處毀損毀損,此觀被告還車時所拍照片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賠償原告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維修8日,每日租金定價3,000元之70%計算之營業損失16,800元(計算式:3,000元×8日×70%=16,800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61,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租金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據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惟辯稱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並未造成毀損,而係前一位承租人造成毀損等情。然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後,於還車時曾拍攝其外觀照片,已可見其右後門等處有明顯毀損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照片為證,據此已可推論係被告於租車期間造成毀損,足見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既抗辯原告之主張不實並辯稱係前一位承租人造成毀損,則就其所辯,本應負證明之責。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前一位承租人還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證,然此照片只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一小部分,且無法看出有毀損情事;另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於租車取車時,系爭車輛已有毀損情事,為保護自身權益,理應及時發現並反映而改租其他車輛,或拍照存證,然被告均未如此作為,於事後再空言爭執未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當然可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本院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0元部分: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5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工資(含外包)共29,960元、材料費用15,0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2,532元(計算式:29,960元+2,572元=32,532元)。
(二)營業損失16,8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因系爭車輛維修8日,每日租金定價為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800元(計算式:3,000元×8日×70%=16,800元),核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9,332元(計算式:32,532元+16,800元=49,332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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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0×0.438=6,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0-6,588=8,452
第2年折舊值    8,452×0.438=3,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2-3,702=4,750
第3年折舊值    4,750×0.438=2,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0-2,081=2,669
第4年折舊值    2,669×0.438×(1/12)=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9-97=2,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