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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相  對  人  黃渝晴
相  對  人  李真妹
相  對  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借貸同意切結書約定條款第6條雖約定,若有爭訟,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合意管轄之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東縣○○鎮○○路000號、臺東縣○○鎮○○路000○00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坐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