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63號
相 對 人 簡永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而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為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