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俊榕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人陳俊榕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三重區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西安街1段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