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士懷
姜淑美
姜淑華
理 由
一、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為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兩造簽立之借款同意
暨切結書雖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被告3人之住所均在基隆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