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韋材即月馬工程行
被 告 謙潤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應自付款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加倍給付至完清日;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承攬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承攬被告之113年度汐止區江北二橋清洗除鏽塗裝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700,000元,除主工程款600,000元外,另有擴充工程款100,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主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原告雖未完成追加工程,
惟被告仍應給付100,000元擴充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承攬之總工程款係為600,000元,
非700,000元,被告就該工程之款項已支付完畢,而原告請求100,000元是擴充工程之款項,但該工程並未開始施工,故原告不得請求該筆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除主工程外,另約定有擴充工程,而原告已完成主工程,且被告已給付主工程款600,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擴充工程款1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擴充工程款?
㈠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充條款:另外10萬待後續擴充工程完成後給付」,為兩造於113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1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1條已明文約定擴充工程款100,000元應待擴充工程完成後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亦
自認兩造間確實有此約定,且其並未完成擴充工程等情,則依兩造之約定,在原告未完成擴充工程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擴充工程款10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0,000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