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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建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駱福生  
被      告  李芳蓮即劉寶企業社




            劉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芳蓮即劉寶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李芳蓮即劉寶企業社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芳蓮即劉寶企業社(下稱劉寶企業社)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原告購買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的所有機台五金,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劉寶企業社須於114年2月15日完成拆除取走機台五金及清運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環境。劉寶企業社遲至114年3月20日始完成拆除取走系爭房屋內的機台五金及清運設備環境,並僅於114年1月23日、2月25日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共計價金40萬元予原告,尚欠價金20萬元未為給付,經催討均未置理;另被告劉鎮平為劉寶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應共同負清償之責;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寶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與劉寶企業社約定以價金6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內的機台五金,及劉寶企業社已拆除取走系爭房屋內的機台五金,並已給付40萬元,尚欠價金20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憑(卷第15至17頁)。另劉寶企業社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標的為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的機台五金,而劉寶企業社願以60萬元向原告購買,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相符,兩造間的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於商品之交付及價金給付部分,應用買賣契約法律規範。又觀諸前開工程報價單(卷第15頁),其上抬頭處係「劉寶企業社」名義,並記載劉寶企業社的統編及地址,原告亦自承本件契約關係是介於原告與劉寶企業社之間等語(卷第74頁),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劉寶企業社間。至於工程報價單上固記載聯絡人為被告劉鎮平,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劉鎮平係劉寶企業社與原告聯絡的窗口,要因此即為契約當事人,附此敘明
 從而,劉寶企業社既尚欠契約尾款即價金2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鎮平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鎮平為劉寶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而請求被告劉鎮平與劉寶企業社共同給付價金2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劉鎮平為劉寶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乙節,並未進一步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劉鎮平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已如前述,其自無給付價金的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劉寶企業社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日經李芳蓮簽收,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劉寶企業社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