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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杰恩  
代  理  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吉  

代  理  人  林伸峯  
相  對  人  正鵬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陳明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內容,係主張遭相對人正鵬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相對人謝明吉駕車碰撞而致受有人身及財產上損害,相對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