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彥伸
相 對 人 張凱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7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間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5年度重簡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釋明其存款已遭他人
強制執行扣薪,別無其他存款及所得、財產。本院
乃據以再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於113年度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雖有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23,966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然此所得既已遭他人強制執行扣薪,且數額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因新北市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以其1.2倍作為計算基準即20,280元,一年生活所必需即為243,360元(計算式:20,280元×12月=243,360元),足認聲請人目前已無資力,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訴
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
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