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332號),本應繳納
裁判費,
惟聲請人因涉及高額資金往來及不利之財務安排,致可支配資金大幅減少,目前既無固定收入來源,亦無可供即時動用之存款或其他財產,生活及基本支出以陷困境,以致無
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為此,聲請
鈞院准許訴訟
救助云云。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固以聲請意旨
所載理由為據,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